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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评估在市场中的作用

  1.股东(合伙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估价机构当中的股东(合伙人)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身份执业,因过错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归于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责任范畴,不属于股东(合伙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范畴。当然,股东(合伙人)在承担作为估价师的执业责任之后,还应当承担作为股东(合伙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下面在分析股东(合伙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时候,区别了其同时可能要承担的估价师的执业责任,是仅仅就股东(合伙人)身份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言的。

  对于负有限责任的房地产评估公司,股东对于机构的债务承担的法律责任限于其在公司的未分配的财产和其出资额。不论评估公司、估价师个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股东仅仅承担财产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对于合伙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来说,合伙人虽然也是仅仅承担财产责任,但合伙人对于合伙机构的债务承担的清偿责任是一种无限责任,并且在合伙人之间是相互连带的。对合伙机构的债务没有过错责任的合伙人而言,让他们承担个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应当有关于有限责任合伙制的规定,有过错的合伙人相互之间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没有过错的其他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责任

  房地产估价师可能成为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主体。房地产估价师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表现为被依法处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暂停执业、注销执业证、注销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等等。

  房地产估价师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表现为民事赔偿责任。在因违约或侵权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中,主要是因侵权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可能让估价师倾家荡产。值得注意的是,法释[2003]2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次将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列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不论房地产估价师执业的机构是负有限责任的公司或是负无限责任的合伙机构,只要在其执业当中有过错,就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就是民事赔偿。

  房地产估价师个人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将依法被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房地产估价师个人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将依法被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房地产估价师个人被处以刑事处罚的情形,是不论其是否兼有股东(合伙人)身份的,也与其执业的机构是负有限责任的公司或是负无限责任的合伙机构无关。

  (四)从房地产评估机构组织形式上强化执业风险

  不能让评估机构变成承包商,到处揽业务,然后分包出去,成为资本市场上的牟利者。

  考虑到房地产估价师为资本市场提供估价服务的经济鉴证性质和特点,笔者认为参与资本市场提供估价服务的不动产估价机构的组织形式规定应为二种:1.普通合伙形式设立;2.有限责任合伙形式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显然不适应经济鉴证行业的需要,因为估价报告与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样属于公共产品,社会公众对房地产估价师的工作寄予的信任和希望是建立在他们承担较大的个人责任基础之上的。个人独资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赔付能力毕竟有限,也不利于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因此,房地产评估机构不适于个人独资的形式设立。有限合伙形式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亦不适合,是因为有限合伙人的入伙是为了解决合伙组织的资金缺乏的问题,而房地产评估机构从本质上来说不属于资合性质的组织,资金的多少对于估价机构来说也并不是特别重要,并且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对于普通合伙人来说也不公平。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规模较小、合伙人人数不多的时候,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形式设立,有利于促进机构加强执业制度建设和执业的谨慎、规范,有利于取信于社会公众,有利于整个行业的规范和发展。但是,当评估机构的规模达到一定阶段、合伙人的人数较多的时候,普通合伙就不利于评估机构的进一步发展了。英国在1990年曾经出现一起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案,因为几名合伙人的过错导致事务所里其他合伙人均因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而赔得倾家荡产,承担个人赔偿责任的许多合伙人与有过错的合伙人居然素未谋面。为了保护没有过错的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整个行业的发展,自1990年起英美法等国家推出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我国在涉及经济鉴证行业的组织形式方面的立法,也可借鉴英美法等国家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让无过错的合伙人的利益得到法律保护,让有过错的合伙人对因过错行为而导致的民事赔偿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

  三、不动产评估与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关系

  要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整体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再造资本市场的行业形象,离不开不动产评估业的介入和参加。不动产评估与注册会计师的关系,简单明了二个字“分离”。美国的《2002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英文简称Sarbanes-OxleyAct,通称《萨班斯—奥克斯莱法》)限制审计师为审计客户提供非审计服务,包括评估或者估价服务,出具公允性意见或者实物捐赠报告服务。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披露的年报等会计信息,由于没有专业的不动产评估师的估价报告,上市公司的资产状况是难以用公允市场价值去衡量的。将来如果要将估价报告与年报一并提供给投资者,也需要借鉴美国的做法,将提供审计报告的审计师与提供估价报告的评估师分离。

  四、其它几个重要问题

  (一)资本市场不动产评估委托权值得好好研究。评估委托权包括:上市公司建立审计委员会,由审计委员会委托评估,或者由独立董事委托评估;强制实行主任房地产估价师定期轮换制;加强对估价机构更换的监管,限制估价师去被审公司任职,设置一定期限的冷冻期等等。

  (二)完善上市公司不动产评估报告备案制度。

  (三)借鉴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规范,建立完善不动产估价为资本市场服务的执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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